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甲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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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被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黃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
前項擔保金,其擔保期間為至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給付價金事件之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為止。
聲請費用由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供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自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3頁、準備書三狀第3頁貳),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242,834.59歐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9,514,259元,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自明,除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外,本件訴訟於第二審及第三審應納之裁判費為各142,872元,共計285,714元,另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按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之3%計算)285,428元,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571,14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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