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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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1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四色牌參副、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查獲時所扣得之賭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800元),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四色牌3副、撲克牌1副、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21,8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查獲時當場在被告身穿褲子之同一口袋內起出現金31,000元,衡情顯係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得,被告亦坦承其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均置於該褲子口袋內無訛,雖辯稱其中部分金額係其工作所得,惟對於該部分之金額約有多少?賭客交付之抽頭金若干?竟於本院訊問時迭稱不知道、不記得云云,完全無法為任何區分,殊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因認上開扣得之現金31,000元,應均係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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