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鄭宛琦 即樂來小吃店
(原名 鄭惠芬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22條已明文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板橋分行所在地(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至2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廷焜 ,嗣已於民國94年6月20日變更為甲○○,此有原告94年6月22日(94)東企銀逾催字第5873號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憑,原告並已於94年8月23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宛琦即樂來小吃店(原名鄭惠芬;下稱被告鄭宛琦)前於9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宛琦僅繳納本息至93年7月29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17,664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個人貸放款查詢表等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7,664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徐福晉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