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甲○○
村大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確有反覆失常、失眠、亂語、時常罵人、幻聽、煩譟、言語錯亂症狀,則被上訴人喃喃自語,威脅上訴人同歸於盡,不讓上訴人睡覺之行為,係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並非被上訴人故意虐待上訴人,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事非得已,對於被上訴人上揭偶發之異常言語及行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夫,本應悉心照拂或陪同就醫,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規定返回大陸後,拒絕為被上訴人辦理來台手續,不願被上訴人來台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為兩造不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應認上訴人之歸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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