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先前已與酒店經理講好,帶出場的小姐要能配合,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店裡有答應性交易,伊始帶出場,事後被害人要求額外支付新台幣五千元、一萬元,伊未答應,始提出告訴,伊未使用強制手段性交得逞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引述被害人所云其肩膀有瘀傷,亦曾咬傷上訴人肩部之陳述,卻未記載該項陳述是否屬實,又未調查被害人有無反抗行為,其如何咬上訴人、咬何部位、是否成傷,未依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害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診時,其診斷結果如何、主訴內容為何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既願與上訴人至汽車旅館「睡覺」,是否二人合意性交,非無可斟酌,故被害人之指訴違背常理,為免冤抑,仍有詳查必要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現行刑法為保護男女之性自主,對於行為人實施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已不要求須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限,並就上訴人所付鐘點費如何不包括性交易代價在內,被害人如何一再明白表示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訴人猶掌摑被害人臉部,再以其身高、體重等身體優勢,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被害人面對上訴人突如其來之強暴行為,因處於汽車旅館之封閉客房內,抵抗及呼救均可能無效之情形下,始未為激烈之抵抗,而被強制性交得逞,故上訴人之身體無明顯傷痕,被害人之衣服未破裂或未明顯受傷,以及旅館人員未聽聞呼救聲等,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再原審已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情形,據函覆稱:被害人主訴為剛不久前被性侵害,診察結果無明顯外傷,相關性侵害證物已於當日採證併送台中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院歷字第○○○○○○○○號函在卷可稽。惟刑法之強制性交罪,不以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有無反抗,或被害人及上訴人有無明顯外傷等事實,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上揭醫院函文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瑕,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或未具體指摘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