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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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九十年間在路邊做生意與被害人A女(姓名等資料詳卷)搭訕而認識,雖與被害人交往,約出來吃東西聊天,但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並未約被害人在小港公園見面,亦未帶往某大樓三樓及成功旅社住宿,伊與被害人未發生肉體關係,如曾以鐵鍊、繩子綁被害人手腳,何以其驗傷診斷書未記載手腳部位有瘀痕,證人顏○之證詞不實,投宿資料係警察叫伊填寫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害人陳述前後不符及其血液、尿液均無藥物反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未以藥劑給被害人飲用,使其昏睡,足以說明公訴人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由警察未搜到鐵鍊、繩子等作案工具,被害人之手腳無受鐵鍊、繩子捆綁之傷痕或瘀傷,及被害人曾打電話給其同學、家人等事實,可知被害人指稱遭控制行動自由與性侵害一節,均屬謊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以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予以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判決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訴,即予定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期間,經國軍八0二醫院施以強制治療,效果極佳,經鑑定已無反社會性及再犯之虞,原審未予審酌,即諭知強制治療之處分,亦屬違誤;上訴人與B女有職務及金錢之糾葛,並未妨害其自由及予以強制性交云云。惟查檢察官雖起訴上訴人將迷藥摻入飲料給被害人飲用,使被害人精神恍惚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以藥劑犯之,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僅論處上訴人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等罪,上訴意旨執此指為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陳○隆與顏○之證言,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載有被害人右小腿受3〤3.5cm之傷或「右腳受傷,右腳踝痛,右腳背有瘀青」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一般病歷資料與急診處理記錄單,以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投宿成功旅社之資料、投宿收據、火車票、小貨車照片、成功旅社照片、現場圖等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上訴意旨指被害人未受瘀傷,或專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法院另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三年確定,上訴人於該案審判中即再犯本件強制性交罪,且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具中度危險性及再犯性,而上訴人於前案之執行強制治療,業經國軍八0二醫院函復具有治療效果,原審因認有對上訴人施以強制治療,以保護、教化上訴人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詳加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被訴對B女犯強制性交等罪部分,原判決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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