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制,規定為休息日,此有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可稽,則該日全天停止辦公,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代之;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至星期一始到達法院者,其上訴難認為逾期。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算至同月二十六日,因逢星期六,應算至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上訴期間始告屆滿。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係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送達第一審法院,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章在卷可按,則其上訴自始屬合法,原判決竟認其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其所謂期間末日之終止,應係以期間末日之午後十二時為屆滿點。次按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後,星期六、星期日均屬休息日,是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時,自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並以星期一之午後十二時為期間之終止。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制性交罪及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第一審判決正本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於北檢檢察官,其上訴期滿日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適逢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是北檢檢察官之上訴期滿日自應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星期一)之午後十二時為止。而查北檢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憑,其上訴期間之遵守,要無逾越;原判決將其合法之上訴誤認為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救濟。又查北檢檢察官係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未洽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將此不利益被告之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屬程序上判決,然既具判決之形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進行審判。從而,原判決經撤銷後,原有第二審合法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當然隨即回復,原審自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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