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法院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准許拘提管收相對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係以: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不報告財務狀況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之。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拘提、管收因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聲請拘提、管收,應採嚴格解釋,僅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限,不能任意擴大其範圍,謂包括公司之董事在內,方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相對人僅為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之董事,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拘提、管收,於法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此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界定,依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憲法第八條雖設有人身自由權保障之規定,然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參與或出席公司之董事會,對於公司財產、財務狀況、經營計畫知之甚稔,故行政執行機關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之公司確有履行之能力而故不履行時,依上開規定命公司董事報告財務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是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自應解為包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在內,方符其立法本意。況查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因本欠稅案,業據檢察官認定其係義務人百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依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提起公訴,高雄地院亦依公司法認定其為公司負責人,判處罪刑在案,益證相對人為百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倘若屬實,相對人雖僅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但實際上則為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則能否謂不得對其聲請拘提管收?亦值研酌。原法院未及詳查,徒以人權保障為由,誤認行政執行機關對公司負責人聲請拘提管收,僅以董事長即形式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限,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拘提或管收各有不同之規範,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予注意,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