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
林路8林路9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經濟窘困,因被害人 黎治國 有意退回其與上訴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之資金,引起上訴人之不滿,萌生歹念,遂心生謀財害命之強盜殺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案發時地,趁黎治國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成份之混合藥物摻入黎治國飲用之酒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即攙扶黎治國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被拋落河床墜地而死亡,再至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三黎治國居處,「竊取」黎治國之印鑑章、身分證、金元寶、支票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殺人及嗣後返回黎治國居處搜刮黎治國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預定之計畫,並為劫財之目的而殺人,二者且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並非殺人後始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遺留之財物,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屬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云云;其對於上訴人於殺人後返回被害人居處搜刮財物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抑為強盜行為,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及與理由之說明,均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之。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害人黎治國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遭上訴人自橋上丟入河床而墜地死亡,而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黎治國印鑑章,及蓋用自己印鑑章,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盜領黎治國生前之存款等情;準此,上訴人偽造黎治國名義之取款條,並持以行使盜領黎治國生前之帳戶內存款,已在黎治國死亡之後,依首揭說明,黎治國死亡後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因繼承開始而由其繼承人承受,本身即不再為該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上述盜領黎治國存款之行為,係「足生損害於黎治國及上開銀行管理提領之正確性」,其中所認「足生損害於黎治國」部分,於法不合,已屬可議,且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併嫌理由欠備。三、證人 蔡學賢 於警詢證述:伊曾聽黎治國提及其投資冰淇淋生意,設廠於雲林縣水林鄉,後來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資金,原定欲前往大陸,因與某投資人間有事而延期等語(見本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二00四八號卷第四九、五0頁);其所陳縱屬無訛,上訴人是否確因黎治國欲退股之事而萌生強盜殺人等之犯意,如何依該證人之供述,即得以推知該事實,自難謂已臻周詳。原判決事實欄載稱黎治國有意退回其與上訴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之資金,引起上訴人之不滿,遂萌生歹念,心生謀財害命之強盜殺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之強盜殺人及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等情,然上訴人係如何知悉黎治國有意退股及抽回資金,並心生不滿而萌生上述強盜殺人之犯意?攸關上訴人犯案動機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其調查職責即猶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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