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丁○○○○○○輔佐人甲○○被告乙○○
十三樓之六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拾萬 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以已停業解散登記之銘家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位於南投縣○里鎮○○街「 唐禹 皇家」新建工程模板工程項目,原告已按時完工,詎被告拒不給付全部之報酬,尚欠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八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承諾書已經撕毀而無效。縱然認為有效,但原告已在承諾書上約定之完工期限前完工,故被告自仍應給付報酬。不能因為被告在期限前自行僱工完成工作,即認為被告不用給付原告報酬。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模板部分,但拖延工期情況嚴重,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乃在被告要求下親自書立承諾書,承諾在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完成一樓(共十棟)之模板工作,以便後續之綁鐵工程進行,但屆時仍未完成。
㈡、原告並承諾如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不能讓被告進行綁鐵工作,即自動退場(僅領取百分之八十工資,其餘作為違約金),如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百分之八十計算,其僅能領取五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惟被告已支付原告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被告並自行僱工完成原告應為工作部分,支出費用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二者合計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承諾書(經撕成二片復加以黏合)是否有效?
㈡、如前開承諾書有效,原告於承諾書上之期限是否確實依承諾完成其工作?
㈢、原告若未依承諾期限完成工作,被告自行僱工完成並支付費用,是否尚須給付原告報酬?
二、關於第㈠個爭點:經查,原告提出之承諾書確經撕毀復加以黏合,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惟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撕毀承諾書,是否出於廢棄該承諾書之意思?按系爭承諾書本非法定應以書面為之,縱然僅以口頭承諾,仍不失其效力,是以系爭承諾書曾經撕毀之物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廢棄該承諾書之意思。況系爭承諾書僅有一份,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事後復將之黏合一節並提出本院為證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廢棄該承諾書之意思。
三、關於第㈡個爭點:原告起訴狀附請款明細表㈠項下第二款明載請款項目,一樓樓層板「八」棟,足證尚有二棟未完成,且證人丙○○、戊○○、己○○均到庭結證稱原告並未在承諾書約定期限完工故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該未完成之工作且支付工資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未依承諾期限完工一節,應可採信。
四、關於第㈢個爭點: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上明載如未依限完工,願僅領百分之八十工資並退場,有承諾書一件為憑,惟查,原告完成之工作究有若干?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反觀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達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則有被告提出原告親自簽收工資之支出傳票(見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狀附證物三)可證,此外,尚有被告自行僱工支付之費用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見同前狀附證二),二者相加為八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即使以原告起訴狀附明細中主張所得請求總金額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全額計算,因依前開承諾書,原告只能領取其中百分之八十,亦即原告至多僅能請領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而被告已支付之總金額(八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已超過此一金額,是以應認原告已不得再依據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