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假釋出獄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八日;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煙毒、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假釋出獄,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三十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九間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其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開三案件。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釋放後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現正執行中。
(二)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嘉義市○區○○街○○○號六樓之五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警取得甲○○之同居人 賴柑杏 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十三小包(合計淨重四.一四公克,包裝重三.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五.四公克、吸食器一個等物,經賴柑杏指證為甲○○所有(甲○○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賴柑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⑶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扣案物照片八張。
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
○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顯示扣案白粉二十三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四.一四公克,包裝重三.二八公克,附於本院卷內)。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