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
號乙○○
173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顏連卿 與 徐偉君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共同綁架勒贖紀水樹,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贖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各分得一千萬元後,顏連卿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將該款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方式,交予知情之上訴人甲○○、乙○○收受,上訴人二人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後,乃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共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隱匿、收受、搬運予該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行為,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故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從而凡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應依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即洗錢罪論處。而刑法上之「收受」,指無價取得他人犯罪所得贓物之所有權而言,「寄藏」,指受他人委託而受寄藏匿贓物之謂,二者犯罪態樣並非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顏連卿將犯擄人勒贖罪所得財物,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交予上訴人二人收受(原判決事實一第六行);然屬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部分之該附表編號一卻記載僅甲○○一人自顏連卿處收受贓款五十萬元,並搬運七百萬元藏於田裡,有關該七百萬元,究係甲○○一人單獨寄藏,抑上訴人二人共同寄藏,所載前後不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之認定倘若無訛,則甲○○收受五十萬元贓款而取得所有權,與其受寄藏匿七百萬元贓款之舉,似屬不同之二行為,原判決就此二行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未為必要之論述,逕認為一行為,亦非適法。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二人寄藏後,陸續取出交給陳新良設法轉交顏連卿,及乙○○自行收受或攜帶至大陸地區欲交給顏連卿之贓款,合計為一千萬元,已超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寄藏之七百萬元,致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甲○○(或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一次寄藏該七百萬元贓款後,與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分五批輾轉交付顏連卿之行為,其時間似甚密接,又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是否非數個舉動之接續犯?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認係連續犯,但未說明何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數行為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㈢、上訴人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八月六日施行,有關洗錢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亦欠允適。本件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二人所犯罪名與罪數有關,於上訴人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澈查釐清,即行判決,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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