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揭陽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造共同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後,不但不作家事,且其行為舉止詭異,時常喃喃自語,復語帶威脅的向原告表示要與原告同歸於盡,使原告不知禍事何時降臨,造成家人心神不安,被告又不願就醫、接受心理治療,長此以往,原告全家人恐得精神病。原告受此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則提出書狀以:㈠原告以只要被告與其結婚,即可申請被告至臺灣定居並受照顧一輩子等花言巧語欺騙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致被告受騙與其結婚來臺,原告卻另以被告不會說臺灣話而拒絕被告外出工作,並將被告關在家中做煮飯、擦地、洗衣等全部家務,被告稍有不慎即遭打罵,甚且被告生病時亦未送醫,被告備受虐待才是事實;㈡被告在臺時,為博取原告歡心而克盡困難學習臺語,原告竟謂被告係喃喃自語,實屬缺德;㈢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依規定返回大陸後,原告竟不向相關單位申請有關被告入臺之手續,致被告無法再次入境,原告實有遺棄被告之行為等語置辯。㈣又被告戶口並未遷出大陸,因被告未經原告申請入境致無法前往應訴,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應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法院起訴,俾被告之人權得到自由、公正之行使;②原告應給付被告疾病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精神損失費用五十萬元,後半生生活費用五十萬元,居住費用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七十萬元(約人民幣四十八萬元)等語。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揭陽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結婚後,即經由原告申請來臺探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來臺地址確為原告之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有卷附大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婚後雙方約定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依中華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訛。被告雖抗辯稱因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依規定返回大陸後,原告竟不向相關單位申請有關被告入臺之手續,致被告無法再次入境,為此聲明原告應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法院起訴,俾被告之人權得到自由、公正之行使等語,然查,本院就原告所提與被告間之離婚訴訟,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無法以探親事由入境來臺就本件離婚訴訟應訴,惟其仍得委由在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依法被告並無不能行使應訴權利之事實,是被告聲明原告應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前詞,於法仍屬無據。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不但不作家事,且其行為舉止詭異,時常喃喃自語,復語帶威脅的向原告表示要與原告同歸於盡,使原告不知禍事何時降臨,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等前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被告雖具狀抗辯以:伊係受騙來臺煮飯、擦地、洗衣而受有虐待,及係學習臺語、非喃喃自語,與原告未再申請伊來臺,伊實受原告遺棄等前詞,惟查:㈠被告抗辯伊係受騙來臺,原告卻另以被告不會說臺灣話而拒絕被告外出工作,並
將被告關在家中做煮飯、擦地、洗衣等全部家務而受有虐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稱:「被告來臺與我同住時,家事都是我媽媽在作,被告都不作,且我在晚上
一、二點下班回家時,被告都吵我、不讓我睡覺,而且威脅說要開瓦斯與我同歸於盡」等語明確,復據證人 林美女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早點生意,我自己都是在早上四點半就起床準備要賣的東西,但是被告都是在早上七點後才來幫忙,被告只是幫忙盛些飲料而已;被告剛來臺時有要求外出工作,但我告訴她那是非法、我不同意,之後被告就不理家務事」等語明確,另據證人 蘇玉里 即與原告母親林美女合夥從事早點生意之人到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到原告母親那裡幫忙作早點生意,被告都是在七點左右才來幫忙」等語明確。本院參以被告於兩造婚後第一次來臺探親與原告同住時,被告即尚未取得我國國民之身分,且其許可來臺之名義為探親,自不得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即探親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兩造締結婚姻之目的,係在共創家庭與生活之美滿,則身為人妻之被告自應負起適度分擔家庭事務之義務,是其所辯遭原告拒絕外出工作及被關在家中從事煮飯、擦地、洗衣等家務,係受有虐待等前情,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其在臺時,為博取原告歡心而克盡困難學習臺語,原告竟謂被告係喃
喃自語,實屬缺德等前詞,然查,此業據證人林美女證稱:被告一到臺灣本來就會講臺語,而且說的非常流利,被告好像精神有問題,常常會傻笑等語明確;另據證人蘇玉里證稱:被告有時確實會自己傻笑,而且脾氣不好,第一次伊請被告吃早點,被告非常兇的把早點揮掉,客人也常反應被告脾氣不好,常常會得罪客人」等語明確。本院參以被告原籍廣東,其祖籍地靠近中國大陸東南地區,通曉閩南語之可能性甚高,顯見證人林美女證稱被告本就會說臺語,尚無違常情。是依上開證人林美女、蘇玉里證述各情,被告所辯其係因學習臺語、始遭誤解為係喃喃自語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再辯稱其於第一次依規定返回大陸後,原告竟不向相關單位申請使其來臺之
手續,致其無法再次入境,原告實有遺棄被告之行為等前情,此業據原告到庭陳稱:「因為被告的行為我會害怕,她還常跟我說要跟我同歸於盡」等語明確;另據證人林美女證稱:「被告要回大陸之前,我有跟她說是否大家就協議離婚,被告就說再怎麼不好也要在臺灣一直到有出去工作,什麼都不怕了,而且被告還說要跟原告同歸於盡」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參酌兩造間平日之夫妻生活既無法目標一致共譜美滿未來人生,而被告復有其私下目的在於取得我國於盡,於此情況下原告顯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自不希望再讓被告來臺共渡餘生,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堪認原告並非有意遺棄被告無訛。
㈣另被告聲明請求原告賠償其相關之損害共計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因被告並未依法
提起反訴及繳納裁判費,依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張之立法精神,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前開請求賠償之聲明,附此敘明。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院參酌原告前開陳述及證人林美女、蘇玉里之證述各情以觀,
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不但不作家事,且其行為舉止詭異,時常喃喃自語,復語帶威脅的向原告表示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等事實為真實無訛;而原告受此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原告確已達於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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