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原告發覺被告二人同居於彰化縣二林鎮,乃會同二林分局員警同往,當場發現二人衣衫不整共寢一床。待警方將二人帶回警局後,該二人表示悔意,並允諾日後絕不再犯,並立下和解書一紙,表示日後再犯則被告甲○○願意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三百萬元及贍養費五百萬元,被告乙○○願意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五百萬元。
(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察覺被告二人又於彰化縣○○鄉○○路○○段租屋同居,乃於凌晨二時許會同芳苑分駐所員警、女兒 許凱西 及原告父親同往,原告及女兒自窗戶外清楚看到二人開燈從床上起來,並穿好衣服後始開門。被告二人並因通姦、相姦罪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三)被告二人既於簽立和解書之後繼續有通姦行徑,自應依照和解書約定給付相關金額,惟原告考量日後強制執行之實益,僅先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賠償金三百萬元,被告乙○○給付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
(四)對被告甲○○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書立和解書後與乙○○間即無通姦行為云云,然證人許凱西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從窗外看見被告二人穿完衣服才來開門,倘被告二人非繼續同居,何以深夜猶共處一室。
又被告二人對於當日何以會共處一室,前後說詞不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聲稱係為談生意,於檢察署偵訊中改稱係要取回退票,前後說詞不一,顯係臨時編串。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五
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七號簡易判決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凱西、 許賴珠來蘇光陽許紹華
乙、被告方面:
壹、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簽訂和解書後,兩造均有悔意,為求事情圓滿解決,在彼此同意下將系爭和解書燒毀。嗣後被告與原告想出周全之辦法,即邀被告乙○○,三人簽訂共同生活契約書,內容為三人和平共處,二女以姊妹相稱。簡言之,系爭和解書已在雙方同意下作廢,且三人協議和平相處。
(二)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後即未再發生性關係。刑事部分被告之所以放棄答辯,係盼速由法院從輕量刑准許緩刑而已。
(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至乙○○住處取回委由乙○○帳戶託收之退票二紙。不料凌晨原告即率大批人馬親臨該租屋處,並大聲指責被告偷情,實則當時二人仍坐於椅子上談事情。
(四)民法贍養費之規定係以婚姻消滅為前提,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所謂贍養費,因此系爭和解書中約定被告甲○○付出贍養費五百萬元,顯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以相當之金額為限,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前開規定不無相左。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貳、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自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之事,要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顯與事實不符。當日被告甲○○來訪係為取回退票,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六月簽立和解書後即無發生偷情之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七號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曾存續中。被告二人通姦行為於八十九年六月遭原告查獲後,即簽立和解書一紙表明日後絕不再犯,如違約定,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三百萬元、贍養費五百萬元,被告乙○○則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五百萬元。詎被告二人嗣後仍續有通姦行徑,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遭原告查獲二人深夜共處,爰依前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賠償金三百萬元,被告乙○○給付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均以渠等自簽立和解書後即未再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被告甲○○另辯以:系爭和解書已在雙方同意下作廢,和解書中約定被告付出贍養費五百萬元,顯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以相當之金額為限,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前開規定不無相左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曾存續中。被告二人通姦行為於八十九年六月遭其查獲後,即簽立和解書一紙表明日後絕不再犯,如違約定,被告甲○○應給付其精神賠償金三百萬元、贍養費五百萬元,被告乙○○則應給付其精神賠償金五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通姦行為遭原告查獲後,仍繼續同居關係,此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子許紹華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七、八月時,其祖母質問被告甲○○何以許久未返家,甲○○明白表示伊與乙○○仍是同居關係,到死方才會分開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筆錄)。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原告會同警方查獲該二人深夜共處於彰化縣○○鄉○○路○○段租屋處,當日雖未有捉姦在床,惟其等於原告敲門後始迅速著衣開門,期間約五分鐘之久,此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女許凱西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觀諸其等孤男寡女於深夜共處一室,且衣著不整,顯非一般朋友閒聊可擬。再者,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基於概括犯意為相通姦之犯行,亦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同認,並判處二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綜合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簽立和解書後仍續有通姦行為等語為真實。
(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二人不得再有通姦行為,無違公序良俗之可言。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被告甲○○應給付贍養費一事,當事人之真意當指原告與被告甲○○因被告二人再為通姦行為致離婚時,被告甲○○即應依約給付,而非如被告甲○○所辯係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之給付行為。況且本件原告僅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精神賠償金,並不及於所約定之贍養費部分。從而被告甲○○辯稱系爭和解書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甲○○另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廢棄系爭和解書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兩造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被告二人不得再有通姦之事,如有違背被告甲○○、乙○○願意分別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充作精神損失之賠償,此項為保障斷絕男女間不正常關係而為給付一定金額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應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且其與公序良俗並不違背,自屬有效。嗣後被告二人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即應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又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參照)。而是否相當,除應綜合考量債權人實際損害、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社會經濟情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參照)及違約情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參照)等客觀事實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兩者間之調和,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結褵十載餘,為婚姻付出多年,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有通姦行為迄今多年,暨被告違約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認和解書約定精神賠償金之數額,殊屬過高。爰酌減為八十萬元,以兼顧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之調和。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八十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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