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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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高明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民國97年度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同時終止後,原審除命抗告人提供消費明細外,並未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欠債務應否免責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
又原審裁定書固揭示抗告人及相對人其它債權銀行之消費明細,論及債務人雖有銀樓、頻繁之電視購物,預借現金、現金透支借款及購買保險等之消費記錄,卻以前揭同質性消費或頻率尚不算高、密集提領款項非必能證明相對人有任何豪奢習性及消費品項無從認定非與維持生活所需相關。另原審亦未充分調查相對人負債形成之實質原因及審視相對人之償還能力與舉債規模、速度是否相吻合。且原審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之理由實係債務人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大,不如95年度辦理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之時,惟過程中似乎尚忽略審酌其過度舉債膨脹信用之軌跡,否則時值青壯罹病之前之夫妻,以雙薪授薪階層僅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其負債規模何以高達近150萬元。相對人作法顯違背善良風俗,使抗告人權益嚴重受損。原審逕予免責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惟依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審於未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情況下,逕予免責裁定,其程序即有瑕疵,顯非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膨脹信用之原委與軌跡,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此攸關法院應否為不免責之裁定,然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邱光吾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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