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火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3
6號、第14347號及第152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火角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火角前因㈠竊盜案,於民國95年1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嗣並確定;㈡竊盜案,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㈢竊盜案,於96年4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
上開㈠及㈡所示案件,於96年7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前揭㈢所示案件,經同一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前開案件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火角竟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680號旁作為堆放雜物而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時(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第3分隊管理員 黃永漟 下班,該鐵皮屋無人看守之際,隨手撿拾路邊長約30公方、直徑5公分,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後(該木棍未扣案),持該木棍撬壞鐵皮屋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該門進入該鐵皮屋內竊取AC4吋鑽心取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 警到場採集上開鐵皮屋門鎖上2枚指紋,比對後發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於100年6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 葉本鍊 住處前,隨手撿拾路邊長約2至
3尺、直徑約5至6公分,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後(該木棍未扣案),撬壞葉本鍊住處之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打開該木門侵入葉本鍊住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又拿取葉本鍊住處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葉本鍊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臺後方之有線電視纜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竊取葉本鍊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葉本鍊報警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三、於100年6月2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覃宇廷 所經營而非供人居住之勝豐寵物店前,將該處大門前、供防盜所用之鐵捲門由下而上強力拉開後,由下方縫隙鑽入至該處大門前,趁該店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勝豐寵物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收銀機(含其中現金28,000元)及公益箱(含其中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覃宇廷報警後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四、於100年6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丁一心 所經營而非供人居住之 偵軒 日式小火鍋店前,先攀爬至偵軒日式小火鍋店之2樓外,踰越該處未上鎖關妥之窗戶,侵入偵軒日式小火鍋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偵軒日式小火鍋店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以該把菜刀刀柄敲打偵軒日式小火鍋店內收銀機,惟該收銀機開啟後發現並無現金,轉而打開櫃檯內抽屜,進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逃出現場。 嗣經丁 一心報警後調閱該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五、於100年6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許雅媛 所經營而非供人居住之創新牙醫診所前時,撿拾路邊之磚頭(未扣案),攜之攀爬至該處2樓玻璃窗外,持該磚頭敲破2樓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窗戶進入創新牙醫診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處收銀機內現金6,000元、金戒指1只、金墬子1只、玉墬4只、玉鐲子2只及金藍色領夾1只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許雅媛報警後調閱該處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火角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永漟、告訴人葉本鍊、被害人覃宇廷、告訴人丁一心及被害人許雅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0月24日北市萬分刑字第1003254680
0號函附之被害人黃永漟查訪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0005808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其附件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9月7日北市萬分刑字第100323248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38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10月17日北市萬分刑字第10032546700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察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軒小火鍋竊案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3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031141600號函附之被害人覃宇廷、告訴人丁一心及被害人許雅媛之調查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亦可供參。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供參。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撿拾路邊長約30公方、直徑5公分之木棍撬開該處鐵皮屋大門門鎖,對照該處門鎖遭破壞之情形,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可見該木棍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而該門鎖為該處鐵皮屋大門之一部分,被告將之破壞,自屬毀壞門扇,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就攜帶兇器部分予以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後,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撿拾路邊長約2至3尺、直徑約5至
6公分之木棍,撬壞葉本鍊住處之木門,對照木門破裂情形,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該木棍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又拿取葉本鍊住處內之剪刀1把剪斷有線電視電線,亦可見該把剪刀為兇器無疑,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就攜帶兇器部分予以起訴,然經檢察官到庭補充,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後,自得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勝豐寵物店之大門前,另有設置鐵捲門,顯見該鐵捲門係為防盜之用的安全設備,被告竟將該鐵捲門由下而上強力拉開後,由下方縫隙鑽入至該處大門前而得進入勝豐寵物店行竊,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持偵軒日式小火鍋店內菜刀,以該菜刀柄部敲打偵軒日式小火鍋店內收銀機,自屬於行竊時攜帶兇器無疑,而該處2樓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自供防盜之用,被告趁該處窗戶未上鎖之際而踰越進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就攜帶兇器部分予以起訴,然經檢察官到庭補充,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後,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以撿拾路邊之磚頭,攜之攀爬至該處
2樓玻璃窗外,持該磚頭敲破2樓玻璃窗而為行竊,就敲破玻璃窗而進入行竊部分,當屬毀越安全設備,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撿拾磚頭供打破窗戶部分,觀之首揭說明,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攜帶兇器,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尚有攜帶兇器之情事,難謂可採。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又於本案中一再行竊,視他人財產為己物,恣意侵害他人權利,竊得財物不少,且均未賠償被害人黃永漟、告訴人葉本鍊、被害人覃宇廷、告訴人丁一心及被害人許雅媛之損害,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不少,況且,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更且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竊得物品不少,造成被害人許雅媛損失甚多,兼衡被告犯後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累犯,且被告犯罪時間密接,建請命被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5次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犯罪手法均為一般常見行竊方式,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0年間又行犯竊盜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距前次執行完畢後,已隔兩年有餘再行犯案,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生活困難,方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及慣性,復無從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5次竊盜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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