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巷33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下簡稱消債清卷)審閱無訛。查債務人前曾任職於九福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自聲請清算時起回溯2年期間無固定之工作,且因罹患乾癬及乾癬性關節炎,無法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而失業,每月須注射健保未納入給付之「恩博凍晶注射劑」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清冊、藥劑處方箋暨收據等件(消債清卷第11至14頁、34至40)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每月雖領有殘障補助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低收入扶助3,600元,惟債務人每月之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費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患有糖尿病之母親之費用,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5,81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已不足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支出,縱使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未受任何分配,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固具狀指稱債務人奢侈浪費,於銀樓、電視購物消費頻繁,且每月提領巨額款項,顯逾日常生活所需,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並分別提出債務人民國95年起至97年止之刷卡消費資料(消債清卷第168至242頁)為證。惟查:
(一)債務人固於93年11月份起至95年4月份止,於「新發加油站有限公司」、「福懋通霄加油站」等處刷卡消費頻繁,每次消費金額約數百元(消債清卷第183、218至220頁),惟前揭公司均係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債務人前為九福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業務所需自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且債務人每次消費金額約數百元,每月油費之支出至多亦為3,360元,與常情無違。又債務人雖於94年2月間於金興珍銀樓刷卡消費3次(消債清卷第222頁),然其金額分別僅2,150元、6,800元及5,500元,尚難認屬奢侈之行為。另參以債務人其餘消費明細,其雖時常於「東森得易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消債清卷第195至196頁),惟上開公司均係經營百貨業務之業者,債務人每次消費金額多為數百元,其購買生活必須用品,衡情應是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且消費金額不高,尚屬合理之花費。又債務人雖於94年4月14日於愛力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單筆消費26,000元(消債清卷第195頁),惟債務人因工作及生活所需,須以汽車代步,業如上述,是其因汽車維修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認屬浪費。至於電子產品之消費(消債清卷第222頁),亦僅3次,每次費用約為1,000元至2,500元不等,亦非過高,與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行為亦有不符。
(二)再觀之債權人萬榮公司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消債清卷第213頁),債務人於93年9月份起至94年1月份止,雖有頻繁提款20次、總額27萬餘元之情事,惟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乃債務人預借現金之交易明細,即債務人向該金融機構借款之紀錄,此與債務人刷卡消費之情有間。是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密集提款,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
四、又其餘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等雖提出債務人95年起至97年止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消債清卷第169至174頁、180至190頁),惟觀之債權人提出之刷卡資料,多數為債務人於「加油站」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紀錄,少數為繳納電信費用、購買鞋子及保險費所為之支出(消債清卷第184、193、194、220、222至234頁)。而債務人於「加油站」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係因工作及扶養親屬所需,業如上述;其電信費用則均在數百元至1千餘元間,期間亦僅消費5次,與吾人通常消費情形無異;另於「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2筆款項,分別為150元及2,280元,金額非鉅,且鞋類亦屬生活必需品,並非不當之支出。再一般人購買保險係預防事故突然發生,為穩定家中經濟、減低臨時重大支出帶來之衝擊,是債務人基於財務規劃而投保,並依約繳納保險費,尚難認與前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債權人所指浪費情事,本件又查無其他應不免責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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