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通
羅招治蘇建森黃建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第四八○四號、第四八九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之;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之。
羅招治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建森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之。
黃建中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之;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邱明通前於㈠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次於㈡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明通、蘇建森、黃建中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新北市○○區○○○段塗潭小段一四○-三地號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地目編定為林地,屬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北勢溪部分)案水庫保護區,附著生長於其上之樹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年一月六日前某不詳時間,商議共同前往上開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方便搬運竊得之贓物,由黃建中提供其平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謀議既定,邱明通即於一○○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駕駛黃建中所有上揭自小貨車,搭載蘇建森、黃建中及該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九七座標X=三一六一五一,Y=0000000),由黃建中先以其所有之小怪手挖掘樹木根部之土壤使之鬆動後,以推拉之方式將原附著於上開土地生長而屬於森林主產物之冇樟樹一株拔起,並由該成年男子持蘇建森所有之電鋸將該株冇樟樹鋸成數段,邱明通、蘇建森、黃建中及該成年男子再合力將該冇樟樹置放於黃建中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上,將之搬運至邱明通指定之不詳處所,以此方式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該冇樟樹一株(材積共計一點八三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九元)。
三、邱明通、黃建中為上揭行為後,食髓知味,為再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以牟利,遂另與羅招治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新北市石碇區永安里林業用地即新北市○○區○○○段塗潭小段一八九地號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地目編定為林地,附著生長於其上之樹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仍於一○○年一月十六日某時許,商議共同前往上開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方便搬運竊得之贓物,由邱明通、黃建中分別提供其等平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八六九六-KH號自小貨車。謀議既定,其等即於翌(十七)日八時許前往上址(九七座標X=三一五七○八,Y=0000000),先由羅招治徒手將冇樟樹樹頭旁之雜草清理乾淨後,再由黃建中以其所有之小怪手挖掘樹木根部之土壤使之鬆動,並以推拉之方式將原附著於上開土地生長而屬於森林主產物之冇樟樹一株拔起,另由該成年男子持電鋸將該株冇樟樹鋸成十三段,黃建中再以上開小怪手吊掛之方式,將該十三段冇樟樹分別置放於上開邱明通、黃建中所有之二臺自小貨車上,而將該株冇樟樹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以此方式結夥二人以上竊得該冇樟樹一株(材積二點二零立方公尺,山價為五千零八十元)。然於其等未及離去之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逃逸不及之邱明通,並扣得上開小怪手一臺及邱明通、黃建中所有之自小貨車各一臺,而羅招治、黃建中及該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邱明通、蘇建森、黃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上開事實三之部分,亦據被告邱明通、羅招治、黃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 林益瑞翁億齡 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林益瑞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參照;證人翁億齡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參照),並有新北市農業局現場會勘紀錄、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估價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各樹種利用別材積統計表、立木數量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二張、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新北市政府一○○年二月十日北府農林字第一○○○一一七○八六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一○○年十月五日羅政字第一○○一二一一五九九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五六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五頁參照),及小怪手一臺及自小貨車二臺及電鋸一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邱明通、蘇建森、黃建中就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邱明
通、羅招治、黃建中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邱明通、蘇建森、黃建中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明通、羅招治、黃建中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三所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明通、黃建中就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明通、羅招治、黃建中就事實三所為犯
行尚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然查,被告邱明通等為警查獲時,已將冇樟樹拔起、鋸成十三段,並置放於上揭二臺自小貨車上,顯已將冇樟樹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早已既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邱明通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爰審酌被告等欲不勞而獲,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並衡酌其等所竊取冇樟樹之價值暨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手法、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招治、蘇建森、黃建中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被告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邱明通、黃建中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邱明通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建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羅招治、蘇建森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建中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佐,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深表悔意、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被告邱明通雖亦坦承犯行且表達其悔意,然其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電鋸一臺,係被告蘇建森所有、供犯如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黃建中所有之小怪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各一臺,及邱明通(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之自小貨車一臺,雖分別係被告黃建中、邱明通所有,犯本件事實二、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價值均不菲,為被告等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若將之沒收,必使被告邱明通、黃建中頓失所依,陷於生活無著之境,其所招致之損害及因而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將遠甚於其等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顯然輕重失衡,抑且無助於其等步向改過自新之途,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宜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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