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仕勳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已丟棄),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撬開 魏年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門鎖,竊取車內硬幣共計新臺幣
32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魏年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仕勳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年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尚屬不多,惟係屬累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7年、98年、99年間,各有1次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刑紀錄,及本件坦承犯行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
五、沒收事項:如事實欄所示之剪刀1支,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既經被告丟棄,無從尋回,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未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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