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相對人 柯兩宜 即 柯守二
柯三奇 鄭火生 鄭朝燦 鄭美珍 鄭朝國 鄭美蘭 李錦綢 李沂倢 即 李錦珍 李月英 黃國田 黃詩薇 黃玉潔 李永清 李永源 李永華 柯櫻花 即 柯櫻子 曲 柯素青 鄭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等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亦經本院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5,751元│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計15,751元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