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31號原告 紀欣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複代理人 徐怡嫻 被告 黃瑩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區段五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6日結婚,婚前約定各出資一半
購買房地,所有權各登記1/2,並委託原告母親 錢月蘭 代為洽詢。 嗣錢月蘭 於92年11月4日,經仲介介紹與訴外人陳 王玉雲 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8地號及同區段53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支付簽約金60萬元、完稅款60萬元,因考量被告資力較原告為優利於貸款,原告遂將所有1/2產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擇期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婚後忙碌未積極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欺瞞原告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私下委託仲介出售,經原告發現阻止,原告已口頭數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婚前原告母親錢月蘭即要求伊必須購買房屋供
婚後居住,伊遂委託錢月蘭代為洽詢房屋,並於覓得系爭房地後委由錢月蘭代為處理買賣相關事宜,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錢月蘭雖支出120萬元,伊於92年11月4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另外60萬元錢月蘭表示當作原告嫁妝,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主張因可獲得較佳貸款條件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事實,亦與常情不符。至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480萬元,係由伊自行繳納,原告雖曾匯款予伊,該匯款項為夫妻間之贈與。另原告於99年6、7月要求伊支付一筆錢後離婚,因伊無多餘財力,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出售,伊係在不得已下前往仲介公司詢價,始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伊已向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職員 吳崇維 強調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僅係供人詢價以應付原告,原告主張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實屬無稽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母親錢月蘭於92年11月4日,與 陳王玉雲 簽訂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簽約金60萬元、完稅款60萬元,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 司北調 字第625號卷第8至18頁)。
㈡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貸款250萬元、60
萬元、170萬元,共480萬元,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0年3月24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0324003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
㈢兩造於93年1月3日訂婚,93年3月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
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625號卷第6、7頁),亦經證人錢月蘭證述屬實。
㈣被告於99年7月2日,與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該委託書記載以1380萬元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有買賣仲介專任委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625號卷第19至22頁)。
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明。
㈡查原告母親錢月蘭於92年11月4日,與陳王玉雲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簽約金60萬元、完稅款60萬元,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625號卷第8至18頁)。而錢月蘭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伊出面購買,因兩造要結婚,伊與被告商量兩造一人出一半買房子,自備款、貸款一人一半,如果以後賣掉也一人一半,買屋時簽約金60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是伊付現金,另外50萬元是伊開支票,過戶60萬元是伊開支票支付,後來被告母親再匯錢給伊,至於貸款480萬元,當時伊女兒即原告收入2萬3000元,被告收入5萬多元,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評估原告沒辦法辦貸款,系爭房地才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兩人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且被告自承於92年11月4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是依錢月蘭證述系爭房地購買之過程,與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堪認系爭房地係以錢月蘭之名義購買,就簽約金60萬元、完稅款60萬元共120萬元部分,係由錢月蘭代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60萬元,堪可認定。被告辯稱錢月蘭出資60萬元部分係作為原告嫁妝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㈡次查,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2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於96
年12月26日,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貸款250萬元、60萬元、170萬元,共480萬元,亦如前述。且以被告名義借貸上開三筆貸款,分列在被告名下三個帳號列帳:其中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250萬元,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60萬元,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170萬元,上開三筆貸款自93年2月份起每月還款金額約為2萬5000元左右不等,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0年3月24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0324003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再查,原告主張其就清償上開480萬元貸款本金、利息之一半,自92年12月起至94年9月止每月轉帳1萬5265元,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轉帳1萬525
0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帳至玉山銀行前揭貸款帳戶清償貸款本息,自95年1月起,改由被告將其應負擔之貸款本息金額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再連同自己應負擔之金額,轉帳至前揭玉山銀行貸款帳號清償貸款本息,有被告銀行對帳單、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91頁),與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0年3月24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032400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又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見本院卷第19
2頁)清償貸款本金,被告亦自承於95年11月14日轉帳50萬元至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50萬元至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用以清償房貸,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地480萬元貸款,亦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至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係由其自行繳納,被告所匯款項為夫妻間之贈與云云,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從系爭房地由原告母親錢月蘭出面簽約購買,系爭
房地過戶前之簽約金、完稅款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或過戶後房屋貸款亦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參以,依據銀行貸款實務,借款人之財力愈好者,確實越能取得較佳貸款條件,本件以貸款當時,原告每月收入2萬3千元,被告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確實可以取得較優之貸款條件。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被告於購買當時收入較高,以致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出資一半購買,其因由被告出面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其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吳崇
維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按為執
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