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佩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1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佩容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禁駛(酒精濃度0.5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Y91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酒駕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伊已履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25,000元,顯係一事二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業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7月18日下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03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另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20日繳交上開罰金,且履行法治教育,緩起訴期間亦已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36號處分書、匯款單據無訛。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五)復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六)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20,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則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額部分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就所裁處罰鍰部分,因係在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自屬合法有據。另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8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罰鍰2,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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