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來福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來福與 李生福 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來福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李生福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家之樓梯間,因開關樓梯間電燈之事與李生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李生福之左臉頰1拳,並進而將李生福推入其上址住處,致李生福跌坐在客廳地上,因而受有臉部擦傷(4乘0.3公分)、腫痛、右手擦傷(
0.3乘0.5公分)、右小腿擦傷(6乘0.3公分)之傷害。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接續以「不要做個爛東西,甚麼都不會,就會欺騙、拐詐,…一肚子媽的滿口仁義道德,男盜女娼…沒事講個五四三二一的…,你沒本事沒出息嘛,靠老爸吃,靠老爸照顧…醉生夢死醉生夢死」、「去賺…他媽的頭,宅男嘛,到處騙到處拐」等言詞大聲辱罵李生福,足以毀損李生福之名譽。嗣經李生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生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生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李生福於案發當時現場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告訴人李生福不法行為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李生福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所為,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參以,上開錄音光碟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應認依該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來福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大聲辱罵被告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因樓梯間電燈開關之事與李生福發生爭執,因而在他家門口隔著鐵門罵他,但因為他家的鐵門沒有打開,所以我根本不可能打到他,李生福是因為霸占我父親的遺產,被法院以偽造文書判刑5月,心生不滿,所以才會對我們其他兄弟興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外樓梯間,以上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生福、證人 周淑芳 、 李全福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開關樓梯間電燈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因而大聲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其雖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生福於警詢中指稱:100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我二哥李來福在我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住家樓梯間,因為樓梯電燈的問題出拳打我左臉,然後把我推進我4樓住家,害我跌坐在地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李來福來我家按門鈴,我將門打開後,我們2人就發生爭執,李來福和我開燈、關燈,上上下下十幾次後,就動手打我的左臉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李來福先打電話來要我將樓梯間的鞋子、鞋櫃收掉,我不以為意,就將電話掛斷,後來我太太3、4點出門採買年貨後,我家就剩下我1個人,約5時20分許,李來福又到我家按門鈴,叫我把鞋櫃搬走,並因開關樓梯間電燈之事與我發生爭執,我只要將位在4樓樓梯間中央的電燈開關關上,李來福就會從5樓衝下來將燈打開,開開關關4、5次後,李來福就用他的右手打我的左臉頰1拳,再接著把我推進我4樓住家,我雖有用手拉住不銹鋼鐵門,但最後還是被他推倒在地,之後李來福又衝進我家,並將我家的電視機往我的身上推倒,我怕被電視機壓到,就趕快從地上爬起來,李來福看我起身,就往5樓樓梯跑,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而李來福就站在4樓要上5樓的轉角平臺上罵我,同時我太太就回來了,我們就拿錄音機錄音存證,而我身上的傷是李來福打我、將我推倒在地的過程所造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詳確,且前後指述相符一致,並無歧異,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7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22頁至第25頁),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4乘0.3公分)、腫痛、右手擦傷(0.3乘0.5公分)、右小腿擦傷(
6乘0.3公分)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左臉、推倒在地所造成之受傷位置相符,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性極高。
(三)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隔著鐵門罵告訴人,因為他家的鐵門沒有打開,所以我根本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動手打傷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周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有接到被告電話,要我把鞋櫃收進去,下午3時許,我就出去買年貨,等我5時許回家時,我在樓下有看到2個警察,就問警察說是否是14號4樓,警察說沒事就走了,我就趕快上樓,一上樓就看到電視機被推翻在地、客廳凌亂,李生福臉上、腳上、手肘都是傷,還流血,當時被告站在4、5樓樓梯轉角處,之後被告就一直上下爬樓梯,嘴巴開始唸我是健康寶寶等語,並辱罵李生福,而且被告下來4樓時就會將樓梯的燈打開,李生福就再將燈關掉,被告上去再下來後,又將燈打開,李生福再關掉,2人就這樣來來回回的,庭呈的錄音光碟中出現的女聲,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明確,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事端、證人周淑芳離開、返家時點、被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傷害流血等情節相符,且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確有證人周淑芳所言「不要管他啦,不用管他啦」、「成熟一點好不好,老人了還這樣子,成熟一點好不好。拜託你好不好。我看你腦筋也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證人周淑芳於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確已在場,再佐以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與證人周淑芳前開所證:我一上樓就看到電視機被推翻在地,客廳凌亂,告訴人臉上、腳上、手肘都是傷等節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三哥李全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住在14號5樓,當天被告有回來看媽媽,後來媽媽因為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爭吵的聲音,要我出去看看,我才出門站在5樓樓梯平臺向下觀看,就看到被告站在4樓門口很大聲地罵告訴人,我看了1分鐘左右,確定他們只是在爭吵,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就進屋了,而觀看的的期間,樓梯間的燈是開開關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亦與證人周淑芳所證: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被告及告訴人仍持續開、關樓梯間電燈等語相符,且證人周淑芳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事端及辱罵告訴人之經過,亦為被告所自承,是其前開證詞堪值採信,可認100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及告訴人2人確因樓梯間電燈開關之事引發爭執,2人確實有反覆開、關樓梯間電燈之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能將電燈打開,表示告訴人並未關閉設在其住家內之總電源,被告與告訴人係以裝設在樓梯間牆面上之開關來開、關電燈,則告訴人為將電燈關閉,自需先將住家鐵門打開後,始能步出門外按壓到裝設在樓梯間牆面上之開關,故被告所辯:我是隔著鐵門罵告訴人,他家的鐵門關著,我根本不可能打到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及證人周淑芳與被告間雖因繼承父親遺產等事,迭有爭執,彼此感情不睦,惟衡情苟非被告確有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1拳,並進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及證人周淑芳應無無故誣指被告而陷己涉犯誣告、偽證罪責之必要,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右小腿之擦傷位置,亦應非告訴人為誣陷被告所自傷,則被告與告訴人因樓梯電燈開關之事發生爭執,又因繼承父親遺產之事,與告訴人夙有怨對,因而心生不滿,進而忿起傷人,亦屬可期。從而,被告確於100年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開關樓梯間電燈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後並繼而在樓梯間以大聲辱罵告訴人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合先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為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當暴力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各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圖克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胞弟發生爭執,即以肢體暴力相向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名譽上之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不知理性溝通,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有關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毀損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