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權為從事曳引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某烤肉店內飲畢啤酒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路(公共危險部份,另案偵審)。迨於同日下午5晚30分許,行至苗栗縣○○鄉○○村○○○○道與盡善宮入口處,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與前車距離過近,而前車忽然變換車道,始發覺前方尚有 張志宇 所騎乘停於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張志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之重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