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5月1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於84年1月8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86年2月15日獲假釋出獄,迄9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6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後,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8月20日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94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2年5月1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於84年1月8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86年2月15日獲假釋出獄,迄90年1月18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同案扣獲之注射針筒4支,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然陳稱其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上開針筒即無法證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當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