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雅碟資訊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碟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借款期限4年,自93年2月12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1月為1期,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目前3.164%)加3.836%之合計連利率計算(目前為7%),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601,50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01,5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01,5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