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第408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第490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伍包經送驗合計淨重肆點捌伍公克,另其中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使用過之海洛因空袋貳個、葡萄糖參包、小玻璃瓶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約壹點捌、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管參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伍包經送驗合計淨重肆點捌伍公克,另其中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約壹點捌、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使用過之海洛因空袋貳個、葡萄糖參包、小玻璃瓶壹個、玻璃管參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9月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月12日,以其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94年9月12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8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個禮拜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8日止,在上揭住所及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客廳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3、4天施用1次。 嗣先 於94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9之4號5樓之居所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驗淨重4.85公克);復於同年6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處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使用過之海洛因空袋2個、玻璃管3支、葡萄糖3包、小玻璃瓶1個(均未扣存本案);嗣於同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8公克);另於同年9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客廳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8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衛生局94年4月4日煙檢字第941277號、94年7月18日煙檢字第942920號、94年10月3日煙檢字94428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3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4日00000000號、94年10月27日4A1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共2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彰化縣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紙。
(二)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526號、9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共2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8、0.8公克)、海洛因6包(其中5包經送驗合計淨重4.85公克,另其中1包送驗淨重0.26公克),吸管1支、使用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2個、玻璃管3支、葡萄糖3包及小玻璃瓶1個。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
四、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7日下午6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以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會大於安非他命的濃度;但服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參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日詮昕字第900034號函文)。查被告於94年3月23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9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6包(其中5包經送驗合計淨重4.85公克,另其中1包送驗淨重0.26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8、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使用過海洛因空袋2個、葡萄糖3包及小玻璃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管3支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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