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巿文心街與南平街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時,因與同行經該路口,由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一支,作勢對乙○○射擊,並恫稱:「不得報案,不然要找你報仇」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發音)辱罵乙○○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將甲○○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巿埔內街一六六巷一三弄一九號之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供上揭恐嚇犯行所用之模擬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恐嚇部分)暨乙○○告訴(公然侮辱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時有將機車置物箱內之模擬槍取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差點被乙○○所駕駛的車輛撞倒,乙○○又視若無睹,所以伊很生氣,將乙○○攔下理論,後來因為乙○○態度很差,又作勢要打伊,所以伊才拿出該模擬槍自衛,且伊並沒有拿該槍朝向乙○○,也沒有對於乙○○說什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供上揭恐嚇犯行所用之模擬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有之上揭模擬槍酷似真槍,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衡情若於雙方發生糾紛時出示該槍,足使不知情之對方畏懼,已具有恐嚇之意,被告應無不知之理?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若無恐嚇被害人乙○○之意,焉需取出該槍?且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時處於憤怒之狀態,則其因而出言恐嚇及辱罵對方,當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害人乙○○與被告之前並無怨隙,本件行車糾紛又係其所引起,則倘被告並無過份之舉動,衡情其應無大費周章、甘冒訟累而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理?綜上所述,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即貿然持模擬槍恐嚇被害人,並出言加以恫嚇、辱罵,使被害人感受十分恐懼、難堪,並損及社會平和秩序之維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模擬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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