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乙○○
五號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二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被告丙○○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固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二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之建物與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分別設定最高抵押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然被告丙○○分文未交付原告,被告對原告則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對原告2,500,000元元之債權存在,基此,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為零元,該分配表記載為1,851,657元,即有不當,應將該分配表記載之金額予以全部剔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北金拍字第2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9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被告丙○○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影本、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北金拍字第2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9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被告丙○○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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