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未於限定期日內向檢察官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訪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為證,受刑人既未依命令按時到署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