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運通遊覽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一職,於民國94年2月2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玉門街口指揮遊覽車讓乘客上下車時,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適有警員 諶嘉宏 於該處依法執行公務指揮現場交通,甲○○明知諶嘉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服該警員取締違規停於路口之遊覽車及要求驅離,即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時、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以國語發音之「違你媽的雞蛋」、「我給你幹」、「宏你媽機車」、「他媽的」,及以台語發音之「幹你娘」、「沒懶趴」、「戴帽子的被人打死、死好」之言語,侮辱乙○○,足以貶抑諶嘉宏之人格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9、21頁)㈡證人諶嘉宏之94年2月2日報告書,其內並載明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見偵卷第12頁)㈢現場錄音之譯文。(見偵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如前述此部分與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