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如係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最低裁罰1千7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2月10日凌晨零時56分許,沿臺北市○○○○道路北往南方向,以時速71公里行駛(該路段速限60公里),因而為該路段固定桿式雷達自動採證相機拍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周日聰 認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7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該車輛,惟辯稱:當時其車右線後方車道有另一車輛快速衝過,幾秒後即見其車後方有閃光燈,其車並無超速;況自彎道轉換車道無法加速至71公里之速,為此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受處分人為固定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其中顯示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車速71公里可稽,而除該自動採證相機係經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按外,該路段相機係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斯時確在掃瞄區內無誤等情,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3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0549700號函敘之甚明。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係另一車道之車輛超速、及其自彎道轉換車道無法超速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異議人罰鍰1千7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0000000號僅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7百元,而漏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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