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膠囊拾參顆(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尿檢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膠囊十三顆(驗餘合計淨重二‧○七二二公克)供本院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有服用減肥藥,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會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採取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前開檢驗報告所載之送驗檢體原樣編號:JZ00000000000號,核亦與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對被告採尿所制作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之編號相符。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憑。再參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則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又高達三二八二ng/ml,已足徵被告在上開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膠囊十三顆供本院扣案為證,而經本院將前揭膠囊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前揭膠囊的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惟查被告之前即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衡情其應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理反應相當熟悉;又參照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三二八二ng/ml,已逾閾值濃度之六倍,是以倘如其所述之因為施用前揭膠囊而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屬實,則其於驗尿前所施用之數量,當足以使其充分感受到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相同之生理反應,顯見其應無不知所施用之膠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理?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又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一般市售合法之減肥藥,自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被告亦無法提供前揭膠囊之來源供本院查證,足徵被告所辯之僅係單純購入減肥藥施用云云,實難採信,其無非希冀利用服用減肥藥之名,而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而已。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膠囊十三顆(驗餘合計淨重二‧○七二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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