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99﹪計付,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遲延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月13日,此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774,595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774,5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本院卷第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4,5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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