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張聰溢
林立梅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自90年3月15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3年9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並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透支啟用及連結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