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林義王
被 告 張豐文
陳建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豐文所簽發,並由被告陳建杉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向付
款人為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退票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建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豐文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向陳建杉借款,但陳建杉
並未將借款交付伊,也未歸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豐文所簽發、經被告陳建杉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豐文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陳建杉間縱有
消費借貸未交付借款之債務糾葛,依上揭規定,亦不得以之
對抗原告,被告張豐文所辯要不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法定利率範圍內,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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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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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IA0000000│102年9月28日│1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102年9月30日│張豐文│陳建杉│
│││││水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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