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楊亞秋
被 告 高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搭乘206號公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漢口街2段路口時,因不
滿同車乘客即原告自後碰撞到其身體,遂與原告發生爭執,
更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左耳後挫裂傷、背部多處挫傷、右足淤紅及疑似左耳聽力受
損等傷害、並致原告血跡沾滿衣服(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元),該衣物因此不堪使用而毀損。另原告受傷就診數次
,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共計1,500元;被告毆打原告時為
眾人圍觀,原告感到顏面盡失、身心俱疲,所罹患之精神疾
病加劇,無法安然入睡,更因身體疼痛、心理躁鬱而嚴重失
眠,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原告平
日以路邊攤方式販售手機包膜、套膜維生,每月收入約20,0
00元,案發當晚及翌日(即同年月16日)無法擺攤賺取生活
費,又因前述身心受創、精神疾病加劇約1個月無法擺攤做
生意,受有20,000元之工作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交通費1,500元、衣物50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及工作損失20,000元,合計72,0
00元。
㈡、原告不諳法律,不知要留存相關單據,且因路邊擺攤係現金
收入,無報稅資料佐證,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所請。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搭乘206
號公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與漢口街2段路口時,因
不滿原告自後碰撞到其身體,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後挫裂傷、背部多處挫傷、右足淤
紅及疑似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1年9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1年9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
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12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固主張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致衣服沾滿血跡,受有衣服
毀損之損失500元;因傷就診數次,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交通
費之損失1,500元;因遭傷害導致身心受創、精神疾病加劇
,受有約1個月無法擺攤做生意之工作損失20,000元等情,
惟未就其主張衣服沾血、支出交通費用及擺攤維生等事實提
出證據,難認其主張此部分損害業經證明,依上開說明,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依
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數額,無從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
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現於
技術學院修業,101年間領取之所得不多,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於101年間之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海洋技術學院修業證明書2紙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併衡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
情節之輕重暨原告所受左耳後挫裂傷、背部多處挫傷、右足
淤紅及疑似造成左耳聽力受損之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