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被 告 林信均 即 林君源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被告林信均
即林君源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
9時30分許,受僱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
士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福港街口時,因駕駛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章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榮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起訴狀
車號誤為8458-BP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705元(含
工資37,200元、材料43,505元),因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係
執行受僱職務,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80,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光華巴士公司答辯: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已離職,請法
院依法處理,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均即林君
源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公司,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於上開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駕駛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系爭車輛,
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要保書、行車執照、汽
車駕駛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各1份及車輛毀損相片12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
核閱無訛,有該隊102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告上開主張未表示意見;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
受僱駕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
駕車毀損,須支付工資37,200元、材料43,505元,總計80,7
05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均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5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10
月10日已使用1年又6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
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材料費用合計為43,505元,本院依行
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更新材料應折舊16,8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後四
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折舊後之材
料費用為26,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26608),
加上工資37,200元,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63,808元(計算式:26608+37200=63808
)為必要。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8
08元,及被告林信均即林君源自102年10月14日起;被告光
華巴士公司自102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43505×0.369×=16053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1/12=844
應扣除折舊總額:16053+844=16897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26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