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邦宇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重利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重利之
目的,仍為貪圖小利,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以新臺幣1,000元
之對價,販賣予重利集團使用,造成重利集團得用以聯繫急
需用錢之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被害人為高利
所苦及受債務壓迫,易衍生社會問題之潛在危險性,然重利
集團卻因而得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
,助長犯罪氣焰,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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