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葉俊志
被 告 張能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葉俊志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74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案,被告葉俊志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5,572及自民
國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
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葉俊
志皆未清償,原告遂於10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葉俊
志已在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之高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能景,致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509號強制執行案件係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
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取
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實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
償,故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系爭抵押權之還款期間
是88年4月22日到88年7月22日,清償日期是88年7月22日,
至今已快超過15年,亦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張能景積極追償
,被告葉俊志都沒有還款,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業已清償,容有疑問。按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間的
借貸關係是無效,也主張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是無效,系爭抵
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若
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
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裁
判及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
是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非存在,從而
,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原告無其他主張與舉證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辯論。又被告葉俊志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
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等規定,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故抵押權登記行
為無效,並代位被告葉俊志請求被告張能景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5月5日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張能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5
月5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88年彰和字第003444號收
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能景部分:原告所提時間不對,被告葉俊志之父親葉
蒼海於88年5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給
被告張能景,在設定抵押權之前10年起 葉蒼海 即陸續向其調
借超過300萬元,借錢是交付現金沒有簽立借據,葉蒼海一
時無法償還,才會把祖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直至
11年前即91年9月13日被告葉俊志因葉蒼海死亡後才辦理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也因葉蒼海父子在經濟上
一直有困難,其也不好死逼活逼要被告葉俊志還錢,同時被
告葉俊志也完全了解並承認此300萬元之債權及先前設定之
抵押權,沒還錢、沒塗銷,才一直延續至今。原告對被告葉
俊志之債權金額為105,572元,其利息起算日卻是101年7月8
日,兩者相差了13年多,原告稱被告葉俊志已在88年間將系
爭不動產設第一順位之高額抵押擔保權300萬元予伊云云,
顯屬錯誤。且訴外人葉蒼海及被告張能景二人與原告完全不
認識,也沒有金錢往來,根本不需要作假債權之抵押設定,
被告葉俊志沒有還錢,系爭抵押權不能塗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葉俊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俊志積欠原告借款105,572元及自10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7443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屬為真,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
被告葉俊志之父親葉蒼海所有,於88年5月5日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張能景,嗣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
27日始由被告葉俊志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仍移存於該土地上等情,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
取抵押權設定資料,亦有該所102年11月21日和地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被告葉俊志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張能景一節,顯屬有誤。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效,無效之
理由為自88年間設定登記抵押權起,被告張能景迄今已超過
15年未追償,可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債權人超過15年
時效期間未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更不得謂該法律行
為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借貸關係無
效,被告張能景之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亦不生效力,抵押
權登記行為係屬無效云云,顯於法未合,此外原告並未說明
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何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存在,因此
原告之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係屬
無效,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於88年5月5日所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被告張能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8年5月5日經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8年彰和字第003444號辦理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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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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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鎮○○段│建│2439│162分之│葉俊志│
│1319地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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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鎮○○段│養│958│18分之1│葉俊志│
│132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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