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其船
        陳金進
兼上列二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玉美
被   告   楊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主張
原告共有之圍籬、鐵皮屋、石綿瓦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被告與他人共有,及被告單獨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
稱系爭405地號土地、系爭40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1年
度營簡字第117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
事判決均認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確定(下合稱
前案訴訟),被告並已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地籍線業經地政機關承認行政
處分錯誤,而予以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前案
訴訟判決確定,惟原告迄今未拆除,另地政機關更正地籍線
與前案判決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越界
無權占有被告與他人共有及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
原告拆屋還地,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系爭40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B-G-H-I-K-L-F-M連接線所圍區域面
積8.59平方公尺、H-G-J-K-I-H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81平
方公尺、K-J-C-D-L-K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71平方公尺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原告應將坐落系爭40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A-B-M-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6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前案訴訟判決於102年4月16日確定
;被告於102年5月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系爭土地與同段383、383-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定更正
地籍線,地籍線更正為附圖所示E-M-F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102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25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
著明文。是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所為更正地籍線之
行為,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無使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原告應負之義務消滅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地籍線
更正而消滅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之效力
云云,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4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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