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柯彥任
相 對 人  江紫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七○九四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
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
四十萬五千五百元之債權為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
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
四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將款
項四十萬五千五百元匯入相對人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清償,聲
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
聲請人所受薪資、認購公司股份權利、名譽等損害將難以回
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四十萬五千五百元、訴訟費用四千四百十元,及執行費用三
千二百四十四元,本院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核發扣押命令
,將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債權予以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卷宗、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自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為四十萬
五千五百元,加上訴訟費用四千四百十元及執行費用三千二
百四十四元,總計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十月、第二審為二年,共計二年十月
,以此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
間,再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九萬五千一百
六十八元〔計算式:413,154×5%×34/12=58,53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衡酌相關事件移審等程序上所需時間,
及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六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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