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龔芷儀
被   告  萬致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9時30分左右,駕駛048
0-K3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上百齡橋引道處,
因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訴外人楊
村城所駕駛之LE-2798號牌自用小客車,LE-2798號牌自用小
客車再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惠敏 所有,由訴外人李竹
旺所駕駛之8660-ER號牌自用小客車(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
誤為其所承保之上開8660-ER號牌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車及
訴外人 楊村城 車之中間),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陳惠敏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16元(
工資及烤漆:78,498元;零件:98,518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汽車
駕駛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屬追撞
,被告已賠償被被告追撞之前車駕駛人楊村城損害完畢,原
告所承保之車係訴外人楊村城所撞,自應向楊村城求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顯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至訴外人楊村城並無
如何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楊村城求
償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
應予折舊。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依其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之損害177,016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78,498元;
零件為98,518元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3日發照,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
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
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計為88,666元(即98,518元×0.9
),是原告得請求零件部分、工資及烤漆之損害賠償為88,
350元(即177,016元-88,666元)。從而,原告依代位及汽
車駕駛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35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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