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林玉惠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玉惠與吳明峰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明峰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0年9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玉惠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被告林玉惠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被告林玉惠最後一
次繳款是在94年1月19日,繳款之後就沒有再清償,於94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253,096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雄簡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按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查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調閱相關謄本異動資料始發
現被告林玉惠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0年9月15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吳明峰而為脫
產。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信託行為使原告無法
因強制執行而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加以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並共同居住於
同一戶籍地,關係如此密切,被告吳明峰應知被告林玉惠債
台高築,故此,其2人間之信託移轉行為顯為保有系爭土地
而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峰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5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玉惠所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玉惠、吳明峰就系
爭土地於100年8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9月15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
明峰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玉惠名下。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
決筆錄、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帳單查詢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相關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
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
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
,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
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
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
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
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
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
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
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
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惠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向其
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253,096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
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被告林玉惠所有系爭土地之清償
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債權
,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顯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訛,因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及信
託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峰回復原狀,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
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信託法及民法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吳明峰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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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委託人│受託人│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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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和美鎮福澤│建│555.06│3分之1│林玉惠│吳明峰│
│段90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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