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李寶戀
被 告 江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19時18分許,於
臺北市○○路○段○○○號旁無名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不慎撞及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因系爭車禍產生汽車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1,120元(零件1,980元、工資9,140元),被告
迄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1,12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相片核
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亦未到庭
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1,12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
部分為1,980元、工資部分為9,14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距肇事
日期101年1月19日,應折舊4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5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27元(計
算式:1,980元-1,753=22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於9,367元(計算式:零件227元+工資9,140元
=9,367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9,367元,併請求自102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9,367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980×0.369=731
第2年折舊額(1,980-731)×0.369=461
第3年折舊額(1,000-000-000)×0.369=291
第4年折舊額(1,000-000-000-000)×0.369=183
第5年之9月折舊額
(1,000-000-000-000-000)×0.369×9/12
=87
4年9月之折舊額共計1,753元
(計算式為:731+461+291+183+87=1,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