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李宇民
被 告 林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8日21時7分許,行經嘉義
市○區○○路○○○巷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明知行人應走行
人穿越道,竟貪圖一時便利,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
右來車,而由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權路至對向,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被告突從路邊車陣中衝出穿越馬路,致原告
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合
併腦震盪、右手擦傷等傷害。原告為嘉義大學體育系學生,
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多處傷害,迄今仍有後遺症,影響日後
運動員生涯,精神上深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地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從車陣中衝出,被告當時要穿越馬路前
,車道上一個人都沒有,當時是被告先生在對向車道處等被
告,被告就穿越馬路過去,被告沒有看見原告的車,應是原
告車速過快,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臉部擦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月1日嘉
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
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6款亦有明
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沿嘉義市○區○○路○○道
00000000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之際,
適有被告於該路口由南往北步行穿越道路,兩造直接撞擊而
發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復與證人林東哲、 許智凱 、 吳致穎 所述事發情節相
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步行至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
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
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足認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通行上開路口時,竟
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未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生本件
車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固辯以本
件車禍事故應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才會發生云云,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超速情事,況被告行走穿越馬路,本即負
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此項注意義務亦不因原告之違規行為而
解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且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雨夜於路口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
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1日嘉監鑑0675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為過失,且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復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臉部擦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擦傷等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現為嘉義大學在學學生,
兼職打工,月收入約8千元,99、100年度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給付總額39,964元,被告目前無業,高中畢業,子女均
已成年,101年度所得總額20元,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總額
為3,867,62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參以原告自承本件車禍後
雖因腦震盪而伴隨意識喪失、嘔吐,惟現在對行動已無影響
等語,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係因過
失穿越道路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上述。惟原告騎
乘機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參以被告
為年邁之行人,步行速度當非甚快,而依當時情形,原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放慢車速審慎前進,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非不能發現步行之被告,且得以及時煞避,防止本件
事故發生,然原告卻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亦
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脛骨側髁骨折、左側脛骨
幹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被告所提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原告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放慢車速,審慎前進,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閃避不及而撞及步行之被告,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
責任尚大於被告。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
員會102年10月11日嘉監鑑06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
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諸本件車禍肇事之過
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
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
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原告應負之過失比利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2萬元(計算式:50,000×0.4=2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