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楊嘉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1時35分左右,駕駛7B
-7356號牌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前,因行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王興田 所有及停放於路邊之7082-DM號牌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興田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9,877元(工資:1,200元、補漆:5,000元、
零件:3,67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已與駕駛之當事人王興田息事,且原告
修車未至被告修車之保養場修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興田所有及停
放於路邊之7082-DM號牌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事實,此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
之過失責任。雖被告抗辯稱:本件是息事事件云云,惟被告
並未與駕駛人王興田達成和解,要無影響原告就本件為代位
之請求。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汽車損害9,877元,其中工資為1,200元、補漆為5,000
元、零件為3,677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4月7日發照,有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7年
6(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
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3,309元,
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及補漆之損害賠償為6,568元(
即9,877元-3,309元)。又原告修車非不得送至其信任之修
車廠修理,且其修理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被告抗辯稱:原告修車未至被告修車之保養場修理
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56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