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係因身上所攜金錢不夠,且多餐未進食而趁統一超商店長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九元之「桂冠牌蕃茄肉醬義大利麵」一盒、價值一百三十元之「哈根達斯牌巧克力冰品」一盒、價值三十九元之「LOTTE牌爽冰淇淋」一盒(合計共值二百二十八元),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144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0日13時50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甲○○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陳列架上之「桂冠牌蕃茄意大利麵」、「哈根達斯牌巧克力冰品」、「LOTTE爽冰品」各1盒,得手藏放於隨身之黑色背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旋甲○○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桂冠牌蕃茄意大利麵」、「哈根達斯牌巧克力冰品」、「LOTTE爽冰品」各1盒)、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丁愛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