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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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父子關係,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95年9月22日警詢時分別供明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人倫至親,竟以言語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犯罪之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