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 周德發 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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